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蘇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房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汽車車體險,
訴外人 謝長潤 駕駛訴外人 謝黃 朱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
是被告肇事事證明確。嗣後系爭車輛送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8,961元(含零件5,210元、工資1萬3,751元;總額:
5,210元+1萬3,751元=1萬8,9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 謝黃朱英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
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撞及系
爭車輛等情,有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至8頁、第36至47頁)。又系爭車輛經送修,維修費用為
1萬8,961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即保險
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影
本、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及賠償等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承保謝黃朱英所有之
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謝黃朱英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原告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萬8,961元,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4月30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致生損害之102年10月22日止,實際使用
為1年7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
法每年折舊率2/10,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37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0÷
(5+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10-868)
×1/5×(1+7/12)≒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3,835元(計算式:5,210元-
1,375元=3,835元),再加上工資,總計為1萬7,586元
(計算式:3,835元+1萬3,751元=1萬7,586元),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5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