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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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鄭勝回 即訊達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87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訂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
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103年7月13日
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施工費、網路保全架設總計99,875元,
經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保全服務開通書、服務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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