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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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王柏堯
被   告  鄭錦川
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14時,駕駛車號000-00號
大貨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290.2公里處,因未保安距之過
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而由第三人 葉琴芳 所駕駛之RAF-816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汽車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
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工資66700元;零件484713元),有估價單、車
損照片、發票為證;查,系爭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並經鑑定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
汽車為000年7月出廠,距系爭故發生日已1年2個月,零件經
折舊後為287044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353744元(工資66700元+折舊後零件28704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於前已發生事故之車輛後方「停車達10分
鐘之久,未開警示燈及於車後100公尺放置警示標誌……」
,認系爭汽車亦有過失,然據被告於事故當日應警訊稱「因
前方的自小客車忽然減速,我因煞車不及才撞到該車。RAF
-8168號車被我撞到後,被推往前撞到1195-XC號車」,可見
系爭汽並非如被告所稱「停車達10分鐘之久」,而係減速停
下後,即遭被告撞擊,並無置放警示標誌之時間,故被告所
稱有關置放警示標誌之規定,應不得適用於系爭汽車,而被
告之答辯與系爭事故當日應警訊說詞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2、被告所主張之事項,已詳實敘述於覆議申請書內,臺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應已知悉,然該會研議後,結論
照原議意見,顯見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責任之歸屬
。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肇事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於102年8月29日13時08分許,臺南市○○區○道○號路290
公里2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因有訴外人 鄭尹尊 駕駛
之2R-5681號車(下稱鄭車)撞擊訴外人 王文仁 駕駛之1195
-XC號車(下稱王車),致兩車皆損壞無法移動,嗣訴外人
葉琴芳駕駛系爭汽車於13時15分,不知何故在前二車輛後停
放長達10分鐘之久,而未開警示燈及放置警示標誌,又當日
颱風侵襲,能見度大幅降低,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大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誤判訴外人葉琴芳係行進中而
閃避不及,致撞系爭汽車而肇事。
㈡、系爭事故雖經臺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及覆議鑑定
,但鑑定內容將鄭車撞擊王車之事故時間誤載為13時25分(
實為13時08分,而被告追撞時間為13時25分),另原告又稱
肇事時間14時,則原告主張之事故時間與事實不符,何來要
求被告賠償?又,訴外人葉琴芳與王文仁、鄭尹尊之警詢筆
錄內容不相符,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實有疑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為何?
⑴、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首先為訴外人鄭尹尊所駕駛之2R-5681
號車與訴外人王文仁所駕駛之1195-XC號發生碰撞,車停於
中線車道上,業據訴外人鄭尹尊及王文仁於警訊時分別陳稱
:「當時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下大雨,水花濺起...
.我就感覺我車有碰撞聲音。當時車子停下時,我車就停在
中線車道了,是停下來後才知道我車跟對方1195-XC號車有
碰撞」、「當時下大雨,我車速度不快,就被2R-5681號車
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車被撞後停於中線車道,約過5至10
分鐘又被後面的RAF-8168號車撞到」等語(見警卷鄭尹尊
102年8月29日14時53分筆錄; 王人仁 102年8月29日15時03分
筆錄)。
⑵、後又經訴外人葉琴芳、鄭錦川於警訊時陳稱:「我車行駛於
中線道,當我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
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前撞1195
-XC號車而肇事」、「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面的
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然減速,我因煞車不及才撞到該車
。RAF-8168號車被我撞到致被推往前撞到1195-XC號」等語
(見警卷葉琴芳102年8月29日15時20分、鄭錦川102年8月29
日15時11分筆錄)。
⑶、依上車禍當事人所述,即訴外人葉琴芳陳述「當我見前車停
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大貨車撞
到了」及被告鄭錦川陳述「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前
面的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然減速,我因煞車不及才撞到
該車」,很顯然係訴外人鄭尹尊及王文仁先發生碰撞後停於
中線車道,復因本件被告鄭錦川所駕駛之941-GV號營大貨車
與前車葉琴芳所駕駛之RAF-8168號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前開車行狀況,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時
,最小距離應為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
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導致訴外人葉
琴芳所駕駛之RAF-8168號車,遭被告鄭錦川追撞,再由葉琴
芳之RAF-8168號車,又碰撞在前之王文仁所駕駛之1195-XC
號車,應可認定。上開肇事責任,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10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
定:王文仁,鄭錦川與葉琴芳等部分:㈠鄭錦川駕駛營大貨
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㈡王文仁與葉琴芳等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
出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因之,訴外人葉
琴芳所駕駛之RAF-8168號車受損,被告鄭錦川自應負肇事責
任,亦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有過失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即應負擔民事
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53744元(工資66700
元+折舊後零件287044元),有無理由。經查:
1、本件訴外人葉琴芳所駕駛之RAF-8168號車,所有人為格上汽
車租賃股粉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屬營業車輛,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2、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RAF-81
68汽車支出551413元(工資66700元;零件484713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意美汽車股份又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之估價
單、102年11月2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證物為憑。又系
爭RAF-8168汽車為000年7月出廠,距系爭故發生日102年8月
29日已1年2個月,零件第1年之折舊值為484713元×0.438=
212304元。第2年之折舊值為(000000元-212304元)×0.
438×2/12=19886元,則零件部分之損害額應為252523元(
000000元-212304元-19886元=252523元)。因之,原告
主張系爭RAF-8168汽車之損害額合計為319223元(000000元
+66700元=31922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
被告請求319223元(工資66700元+折舊後零件252523元),
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及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 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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