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曜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1行前段應更正為「蔡曜蔚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晚上6
時許至8時許」;同欄項第7行中段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
11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後段應補充
證據「證人 陳昱安 之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復與陳昱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昱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已影響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