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吳茂昌
被 告 張月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因要娶媳而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96年5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
日96年5月21日,到期日96年5月21日,付款地屏東縣里○
鄉○○村○○路○○○號,並載明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原告同日
於被告住所客廳交付被告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自96年5月21
日起半年內還清借款,並載明於系爭本票。詎被告僅於96年
6月5日清償5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有系爭借款,惟被告於本件調解時,曾向
調解委員自承有向原告借有系爭借款,而於審理時辯稱系爭
借款係原告贈與被告,前後陳述不同,故被告於審理時辯稱
未取得系爭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應就未取得
系爭借款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所辯於96年6月6日清償5萬元係先前因白內障手術而
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情,惟被告係於101年1月間施行白內
障手術,原告並與被告一同前往,非於96年6月為白內障手
術,是被告所清償5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
⑶原告對所有金錢之管理,無須他人同意即可為之。被告所辯
因原告家中帳目由原告女兒所管理,原告女兒於96年5月21
日返家,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票上載明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
原告始能以系爭本票領取系爭借款等語,為無理由。
3.證據:系爭本票、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原係原告表示要
贈與被告。因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其要娶媳擔心婚禮費用不足
,原告表示要幫被告;而被告於96年5月16日請被告簽發填
載發票日96年5月21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因原告家中帳
目由原告女兒所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票上載明半年內還
清所有款項等語,俟原告女兒於96年5月21日返家,原告始
能以系爭本票領取系爭借款。然原告於96年5月21日電話通
知被告取款時,被告拒絕原告且未取得系爭借款。原告雖主
張其有於5月21日提領存款30萬元,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提
領存款30萬元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被
告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均表示會處理而未返還
。如原告確借款30萬元予被告,衡以原告既要求被告於系爭
本票載明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足見原告有於借款後積極請
求被告還款之意思,惟原告迄今始催討,核與常理不符。又
被告於96年6月5日返還原告5萬元,係之前向原告另借之
款項,與本件無關。是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
及系爭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本票由被告簽發,其上所有文字包括姓名、地址及
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都是被告所填載,且原告有提領存款3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之主張及
抗辯如前,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票
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
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要娶
媳而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自96年5月
21日起半年內還清借款,且於96年5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0
萬元,發票日96年5月21日,到期日96年5月21日,付款地
屏東縣里○鄉○○村○○路○○○號,載明半年內還清所有款
項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本
票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查,原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其上載明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揆
諸前開說明,其記載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
常法律上之效力,其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仍應由
本院調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包括本票上的文字
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等文字都是我寫的(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有填寫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之事實,依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被告若無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意,豈
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之理?且被告有於
96年6月5日返還原告5萬元,被告雖於審理時稱:那是我
之前跟原告借的5萬元,我在96年6月5日還給他、(問:
你之前向原告借過錢嗎?)有,我之前因為手術白內障,有
跟原告借5萬元,已經清償了,除本件外,未曾簽發向原告
借錢(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嗣後於審理時又稱:我白
內障手術是在101年2月還有4月份做的,二次都是我先生
陪我去的,我於簽發本票之前,向原告借五萬元,並非為白
內障手術(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於96
年5月21日前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做白內障手術,後又稱其
於簽發本票之前,向原告借5萬元,並非為白內障手術,其
陳述前後不一,本院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辯稱於96年
6月5日返還原告5萬元非基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合意,尚屬有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
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1日提領30萬元並於
被告住所客廳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有提款
30萬元,惟並未交付予被告。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1日提
領存款3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上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之記
載亦為被告所填載,被告有於96年6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5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若無
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則被告豈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記
載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及清償系爭借款5萬元之理,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持有被告填載半年內還清所有款項
之系爭本票,且被告有清償5萬元之事實,堪認原告有交付
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是原告主張有
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