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828號
原 告 陳穎辰
兼訴訟代理 蘇秀蘭
人
被 告 李榮富 即長揚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康任
兼訴訟代理 陳立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蘇秀蘭經介紹欲向被告陳立峰購買中古車,並於民國10
3年4月6日至被告長揚汽車商行看車,其後即向被告陳立
峰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並當場保證系爭車輛絕無營業用、撞過、泡水、調錶等情
,原告遂於103年4月9日完成過戶手續,但被告並未簽立
買賣合約書及保證書。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車門及車架
在行駛中有雜音且多次熄火,因而前往認識之車行檢查,發
現系爭車輛中、後車身均有撞擊,右後車身則有四分之一人
為重接過,應曾發生重大撞擊。另經調閱車籍發現原車牌為
租賃車牌,應曾作為租賃車使用,實際里程應非被告口頭保
證之90,000公里,遂約同被告出面細談。被告僅表示系爭車
輛有輕微碰撞,並隨意寫一紙切結書草草了事。原告蘇秀蘭
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6,630元,應由被告賠償。此外系爭
車輛依汽車買賣天書價格最高車價僅為200,000元,自應退
回差價60,000元。另系爭車輛由原告陳穎辰每日行駛,因車
輛不佳而每日提心吊膽,精神受極大傷害,且影響工作及生
活,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
蘭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穎辰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長期從事中古車買賣,如出售者為正常非事故、泡水之
車輛,必在買賣合約註明「如有泡水、重大事故,願原價買
回」等保證條款,本件被告當時確已告知系爭車輛屬事故車
,故未再依一般中古車買賣簽訂註明保證條款,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保證非事故車,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系爭車輛
同款車之正常進價即已達260,000元至280,000元,依一般
中古車基本利潤至少為進價一成至二成計算,非事故車之合
理出售價格應至少達300,000元以上,被告願以顯低於行情
之260,000元出售,足認被告當時即已明確告知系爭車輛有
事故碰撞再整修之情形,原告亦知之甚詳。況原告所指行情
為200,000元之車款與系爭車輛車款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且買賣價金係經雙方合意議定,與市場價格未必相關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出售時確有蓄意隱瞞不實之情事,即難
指價額有所不當而請求退款。此外,原告雖明知系爭車輛為
事故車,事後竟仍無理指摘,被告為維護商譽,基於息事寧
人之立場,曾一度與原告協議和解,和解書亦載明被告於買
賣當時即已告知事故車一事,顯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車輛為
事故車之情形。另本件係經中間人即證人 洪嘉宏 介紹,被告
於事前即已告知洪嘉宏系爭車輛屬事故車,洪嘉宏亦據實告
知原告,於申請汽車貸款時,亦向承辦人員告知車況,豈有
獨漏原告未曾告知之理,原告應無不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情形。至系爭車輛雖為租賃車牌,但係因前車主購買當時,
為節稅目的而以買賣租賃方式辦理,仍屬一般私人或公司行
號之用車,並非屬計程車或營業用租賃車性質,被告並無隱
瞞而將租賃車冒充一般車輛出售之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而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並未能證明係系爭車輛出售時
之瑕疵,又其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自無從請求修復費用
。且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或租賃車,充其量僅屬財產上損
害,非屬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蘇秀蘭以26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立峰購買
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隱匿未告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輛,且未告知系爭
車輛為租賃車,里程數應有不實部分,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
輛右後方車體曾經重接過,屬重大事故車輛之情,惟辯稱業
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
買賣之介紹人洪嘉宏於本院證稱當時伊被告知系爭車輛右側
有擦撞,看車時好像有告知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證人即為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之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吳佩
耘則於本院證稱洽談過程中有提到系爭車輛車況,有提到系
爭車輛有問題,但是伊不清楚是何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顯見被告抗辯出售時有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之
情,應屬非虛。被告既有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自無隱
匿不予告知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屬事故車之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告知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尚非足採
。況原告曾與被告簽立如被證五之切結書,其中即明確記載
被告已告知系爭車輛有碰撞毀損,並以低於行情出售,原告
則同意所有買賣無異議,並不得向賣方提出任何費用,並由
被告陳立峰另給付原告20,000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
事故車部分業已約定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而有達成和解之
合意,原告復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租賃車牌,里程應有不實部分。被
告則辯稱系爭車輛為租購方式購車,實際使用與一般車輛無
異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原領牌時為租購方式購車,因而懸
掛租賃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順益
汽車員工優惠租購辦法申請書、系爭車輛原有牌照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點交單
等為證。經核系爭車輛原領租賃車牌,確係因以租購方式購
買所致,且實際使用人仍為個人,使用情形即與一般車輛無
異。衡諸常情,應無特別減損其交易價值之情形,亦難以此
推認系爭車輛里程有所不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懸掛租賃
車牌,其交易價值應低於一般車輛部分,自無理由。是被告
縱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原懸掛租賃車牌,但其此部分對系爭
車輛之價值既無影響,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價應低於兩造成交價額,被告自應退
還差價云云,然買賣之價金本屬買賣雙方自行議定之價額,
於中古汽車之買賣尤涉及車輛之實際車況,尚難僅以原告所
提權威車訊所載價額認定市場價格。且系爭車輛為中華三菱
VIRAGE車款,有前述順益汽車員工優惠租購辦法申請書所載
車型可證,亦非原告所引權威車訊所載之GLOBALLANCER車
型(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VIRAGE車
款同年份之價格為260,000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再
審酌權威車訊記載之價格,多為車商向車主收購車輛之參考
價格,實際出售價格仍須加計車商修復成本及利潤,難認確
有原告所指系爭車輛買價顯然高於市價之情事,自不得據此
請求被告退還差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經核原
告修復之內容為怠速馬達、排氣管、引擎腳、升降機,均與
系爭車輛右後側發生之事故無涉,而屬一般車輛老化應更換
之零件,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及租賃車牌等情無涉
,亦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節,僅屬財
產權上損害問題,並無侵害原告陳穎辰人格權之情事,原告
陳穎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隱匿未告知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之情事,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原懸掛租賃車牌則對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值並無影響,而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亦
無顯然高於市價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亦與系爭車輛之事故或懸掛租賃車牌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60,000元
及給付維修費用16,630元,即屬無據。且本件並未涉及侵害
原告陳穎辰之人格權,原告陳穎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蘇秀蘭76,630元及給付原告陳穎辰1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524元),由原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