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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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董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董景村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詛
料被告自核發至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101,969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日盛商
銀復於100年8月15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茲證明。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
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69元,及其中89,337元自100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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