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己經濟不佳並無資力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3月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全程中古車行」內,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乙○○以分期付款方式於91年3月底給付6萬元,於同年4月底給付10萬元,其餘27萬元價款,則由乙○○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予甲○○,使甲○○信以為真,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乙○○復接續向甲○○詐稱其急需車輛至高雄勘察工地,使甲○○陷於錯誤先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乙○○使用,然乙○○取得車輛後,竟不依約給付價款且避不見面,更於駕駛時恣意違規,違規後亦不繳納罰鍰,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簽立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但其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供其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並辯稱:告訴人原係基於信任而將車輛出借交付予伊使用,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一年後,告訴人才說要把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伊始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而伊因駕駛該車往返於臺北與斗六之間,惟該車輛大約一年多之後損壞,伊因沒有錢可以修理,以致一再拖延付款,期間伊均有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有告知伊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乙事,目前該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麥寮只剩下空殼,輪子及該車輛行車執照均遭竊,伊曾經找告訴人談和解,並提出伊女友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打算在徵求告訴人同意後,即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車輛價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其在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基於信任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使用一年乙節,並具結後證述稱: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向伊詐稱欲購買系爭車輛,並佯稱要至高雄看工地故需使用系爭車輛撐場面,請伊先行交付車輛供其使用,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惟於約定付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即拖延給付,復逃逸無蹤,並未支付任何價款,而伊與被告簽約之前並未曾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歷歷。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的一個朋友 曾志上 跟我講,向告訴人牽車可以慢一點給錢」云云,惟證人曾志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伊僅知道被告有要向告訴人買車之事,但伊並不清楚他們談的買賣內容,伊亦沒有跟被告講可先將車拿去開,再由伊與告訴人商談如何付款之事等情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清楚載明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在伊向告訴人買車之前即已向借得系爭車輛使用中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告訴人指訴其係因被告有與之簽立購車契約,始同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乙節,足堪採信。
㈡、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收受系爭車輛後,迄今並未給付分文價款予告訴人,且其有自91年4月16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已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陸續遭舉發違規事件達30件,又其於接獲告訴人電話告知有遭舉發違規後,並未出面繳清罰款等情屬實,復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則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向購買系爭車輛,焉有拖延給付價款逾三年,且對於其被舉違規之通知單置之不理不予繳納之理?其次,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迄至94年4月5日始緝獲到案,復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迄至同年8月29日始再度緝獲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可佐,足徵被告居所不定,而倘若被告有意購買系爭車輛,豈有對於本件積欠價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逃逸離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經伊駕駛一年多之後就損壞,而伊也沒有錢可以修理等語,據此可知,被告就連修理汽車所需費用也無法負擔,則更遑論其何資力足以支付上開車輛之價款;另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伊並沒有向銀行貸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偵查卷第19頁),由此更足證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購車契約之初,即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車款,亦無意向銀行貸款以給付汽車價款予告訴人。綜上,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之時,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價款,仍向告訴人佯稱欲價購系爭車輛,取得車輛後迄今仍拒不返還告訴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㈢、被告尚辯稱:伊曾經找告訴人談和解,並提出伊女友 林美蓮 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打算在徵求告訴人同意後,即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車輛價款,但為告訴人所拒絕云云,欲用此佐證其係有意清償系爭車輛價款乙節。然查,雖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在將系爭車輛開走後七、八個月後,曾請曾志上轉交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等情屬實,惟其復陳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伊賣車係因缺錢,土地擔保對伊並無用處,所以沒有接受等語。是以,告訴人既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其目的無非在於取得價金,倘被告有意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其大可自行以該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將貸得款項支付予告訴人,焉有需經告訴人同意之必要。顯見被告係以其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其遲不付款之託詞,並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情狀,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車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迄於95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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