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有前述之前科,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