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3年12月29日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倒數第2行「始發現新台幣116000元遭轉入上開帳戶內,而知受騙」之記載應更正為「始發現先後有新台幣(下同)516,000元及60,000元2筆金額遭轉入上開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知受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該帳戶係平時急需用錢時,其母親或妹妹 雲玉琴 匯錢轉帳之用云云,則其帳戶平時應有使用情形,然其發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遺失時,卻未至郵局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顯違常情,遂又辯稱因為平常沒有在使用該帳戶,沒有在存款,所以認為遺失沒關係云云,前後顯有矛盾,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法之徒使用一情,堪以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查本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佯為檢察官查案所需,向被害人甲○○詐得金融帳戶之語音密碼後,將其帳戶內金錢轉帳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核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法之徒使用,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罪行,尚乏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不法之途詐騙金額高達50餘萬元,惟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選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之數額,尚無不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