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丙○○
辛○○癸○○壬○○庚○○甲○○丁○○戊○○上八人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聲請人│提存事件│擔保金│民事裁定│├───┼───────┼────────┼───────┤│丙○○│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50000元│94年度裁全字第│││77號│⑵中國信託商業銀│3720號││││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4張(│││││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合│││││計400000元││├───┼───────┼────────┼───────┤│辛○○│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50000元│同上│││79號│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4張(│││││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合│││││計400000元││├───┼───────┼────────┼───────┤│癸○○│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50000元│同上│││76號│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4張(│││││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30│││││00818號、第3000│││││819號),合計40│││││0000元││├───┼───────┼────────┼───────┤│壬○○│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10000元│同上│││74號│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4張(│││││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合│││││計400000元││├───┼───────┼────────┼───────┤│庚○○│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60000元│同上│││78號│⑵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3張(第001│││││99028號、第00199│││││036號、第0000000│││││0號),合計30000│││││0元││├───┼───────┼────────┼───────┤│甲○○│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20000元│同上│││73號│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3張(│││││第0000000號至300│││││0828號),合計│││││300000元││├───┼───────┼────────┼───────┤│丁○○│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30000元│同上│││75號│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券2張(│││││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合│││││計200000元││├───┼───────┼────────┼───────┤│戊○○│94年度存字第21│⑴新台幣20000元│同上│││80號│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300000元券1張(│││││第000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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