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4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藏匿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援中港廢棄工寮內,再於95年4月14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成街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得手後,將先前竊得之QLG-439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復承上概括犯意,於95年5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醫院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4月21日12時許,戊○○至高雄市○○區○○路○○○巷內,正欲騎乘停放於該處、懸掛QLG-439號車牌之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扣得其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又於95年6月7日13時4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取該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普通竊盜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竊取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以活動扳手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竊取機車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關於竊取上開車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復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已賣給回收廠,亦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