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行關於「曾於民國...詎不知悔改,」(即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六行關於「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第七行關於「美華街」之記載,應更正為「華美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十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一年四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二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