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一九五二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二0號、第一七三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丁○○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入監接續執行因犯上揭各罪所科刑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八日間某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彰化銀行對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鎮○○路○○○號前),見丙○○前遭不詳人士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又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乃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作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八之一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後方河濱公園空地起獲前開自小貨車。
二、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以同上手法,竊取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起出前開重機車以及該機車鑰匙一支。
三、丁○○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板新水廠旁,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 王武憲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旁,後於下述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時,帶同警方前往該址協尋該輛機車,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丁○○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利用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但疏未取下車鑰匙之機會,逕自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均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檢而起獲該輕機車暨機車鑰匙一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一支,始得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戊○○、王武憲、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四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機車暨鑰匙照片四幀、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機車暨鑰匙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
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語。然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輛係其於為警查獲前四、五天,在臺北縣○○鎮○○路彰化銀行對面所竊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僅指述發現其所有車輛遭竊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無法指認下手行竊之人以及竊取之經過,且依被告供承情節,已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衡情,其並無空言編織行竊時間及地點之必要,是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應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行離去,亦未取下鑰匙,被告見狀乃趁機下手行竊,殆屬無疑;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該自小貨車之時間及地點,顯似誤載,應予更正。
㈢另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王武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等語,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行竊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已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係以螺絲起子發動機車等情節迥異;又被害人王武憲於警詢時亦僅指述發現其使用車輛遭竊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未目睹歹徒行竊之經過,亦未指稱該車輛有何遭螺絲起子破壞之痕跡及情節,本件復未查扣任何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可資佐證,自無法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遽認定其竊取前開輕機車即係使用螺絲起子作為工具;此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機車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惟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二0號、第一七三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因犯上揭各罪所科刑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供稱該鑰匙已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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