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二○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禁駛)(經電腦查詢92.11.18~93.11.17註銷)」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本所查核駕駛人之駕照註銷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行為發生時居住所異動、從在外居住迄今有村長證明、行政機關送達處分書本人未簽收等由,並附分居協議書與法院裁定保護令等,請撤銷駕駛執照註銷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且未逾期,應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因「無照駕駛(禁駛)(經電腦查詢92.11.18~93.11.17註銷)」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惟辯稱:監理單位註銷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並未經伊本人簽收,且當時伊之居住所異動並位居住於戶籍地,故請求撤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作成之中監違字第60-I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號以郵政雙掛號函件合法寄送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並經受處分人之妻簽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監自字第0930010215號函、中監違字第60-I00000000號裁決書及蓋有「 蘇雙齡 」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縱當時異議人與其妻有分居之協議,惟異議人既未遷移戶籍亦未曾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通訊地址,故仍不得以此對抗該裁決書送達之合法性。再者,前揭中監違字第60-I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地址係「台中縣○○鄉○○○路○○號」,該址亦即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載之送達地址,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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