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妨害兵役案件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與已成年之 張明正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雅舍茶坊前,由甲○○騎乘其向友人借得之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張明正自後接近行人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載之張明正動手搶奪乙○○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多元、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土地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畢,行動電話及其他金融卡等物則棄置於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旁圳溝內(未尋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軍事法院無審判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明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搶奪一案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共犯張明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妨害兵役案件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見前開紀錄表)、本案為利用機車搶奪之犯罪型態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犯罪所得不多,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