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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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錦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錦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錦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至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烏日簡易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 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新光商銀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阿月 ,佯稱其係家樂福大賣場司人員云云,再將該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某另一成員,由該某另一成員向張阿月佯稱其係財務部鐘主任,張阿月因中獎得到三溫暖1套,必須先匯款至其公司帳戶云云,致張阿月陷於錯誤,旋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入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張阿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阿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傅錦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且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其自己所領取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為了薪資入帳而開戶,伊因毒品案件被通緝,警察去公司找伊,伊就將伊東西放在公司沒有帶走,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係放在公司宿舍,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11日所申辦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新光商銀烏日簡易型分行於97年11月20日以(97)新光銀烏日字第34號函(下稱新光商銀97年11月20日函)送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178號函(下稱新光商銀102年12月11日函)送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暨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13、1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另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於97年11月7日已警示結清,亦有新光商銀97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1日函送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2頁),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張阿月於97年11月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款4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張阿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新光商銀97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1日函送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2頁)。另參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阿月於97年11月3日匯款入被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後,同日緊接即有以金融卡提款20,000元、20,000元及2,000元之記錄,該提款金額與被害人張阿月前揭匯入之金額相當。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詐欺被害人張阿月匯款以前之不詳某日起,確實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為何被害人張阿月在97年11月3
日,誤信詐騙集團謊稱他中獎,要他先匯款,結果在這天匯了一筆42,000元到你的帳戶?〉因為我這帳戶的密碼和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別人。」、「〈你何時提供給何人?〉正確日期我忘了。」、「〈辦出來就給別人了嗎?〉沒有。還過了一段時間。」、「〈為何提供給別人?〉對方說要跟我借1個禮拜。」、「〈你講的對方是誰?〉真正的名字我不知道。人家牽的線。」、「〈有無對價?〉1個禮拜3,000元」等語,嗣則陳稱:「這個跟我已經執行過的詐欺案是同一件,後來有減刑。我當時有認罪。」、「〈你前案已執行的詐欺案件是94年偵辦、起訴,96年判的,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是97年,應該不是同一案件,有何意見?〉我那時就有這個帳戶了。那時也是因為提供這個帳戶給他人被起訴。」等語(見偵緝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已先自白其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嗣雖陳稱本件與其前案經執行之詐欺案件為同一件,然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11日所申辦,業如前述,而被告前係因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 周信志 及介紹周信志購買他人之帳戶,周信志取得上開帳戶後,將該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 廖峻毅 或 林辰學 ,由廖峻毅及林辰學與大陸共犯聯絡並告知帳戶帳號,再由大陸共犯以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手法詐欺或恐嚇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第605號判決本案被告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另案所處經減刑後之刑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3、17至21、67至74、77、78頁)。顯見,被告申辦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時,已係其上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處經減刑後之刑執行完畢後,是本案核與被告前揭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第605號案件之犯行不同,且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甚為明確。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伊因毒品案件被通緝,警察去公司找伊,
伊就將伊東西放在公司沒有帶走,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係放在公司宿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
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係伊自己去領的,領取金融卡時有領密碼,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於97年1月11日開戶時存入2,000元係伊存入的;於97年1月13日以金融卡提款1,000元,係伊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根據你新光銀行烏日簡易分行的申請書,依任職公司欄位的資料判斷,應該是96年11月1日你任職象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象穎公司)以後才申請的,是否有意見?〉對,我是有在象穎公司上班,是在我出獄後上班的。」、「〈這個帳戶是不是象穎公司的薪資帳戶?〉是,我存摺平常放在公司,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的。」、「〈後來提款卡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意思是說我離開象穎公司的時候,因為是被通緝,東西都沒有拿,我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有拿。」、「〈你說提款卡是你保管,為何走的時候沒有拿提款卡?〉因為我被通緝,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5、2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於97年12月間遭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核之新光商銀102年12月11日函送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於97年1月11日開戶後,旋於同日存入現金2,000元,嗣於97年1月13日以金融卡提款1,000元,有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再觀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於86年3月14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86年3月14日通緝;於86年3月31日緝獲歸案,此後,則係於97年12月8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中地檢署於97年12月8日通緝,於102年8月6日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66頁)。
⒉基上,依被告上開所自陳,其於97年1月11日申辦上開新光
商銀帳戶後,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係由其自己保管;稽之被告係於被害人張阿月於97年11月3日所匯入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42,000元遭領一空後之97年12月8日始遭通緝。則被告既係於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後之97年12月8日始遭通緝,從而,縱被告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8日後之某日,因遭通緝而離開象穎公司,並未帶走其所有物品等語為真,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所使用被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正犯使用。是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張阿月轉帳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97年間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已因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經臺中高分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另案所處經減刑後之刑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97年1月11日至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向被害人張阿月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張阿月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第1、2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第3罪);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4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就上開4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15日,其中第1至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併科罰金3萬元。第1至3罪經減刑後之刑所合併定之應執行刑與第4罪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竟又提供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張阿月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害人張阿月本案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