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涂太平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視同上訴人 涂宏明 訴訟代理人涂太平被上訴人 涂國忠 訴訟代理人 涂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四六平方公尺,同上段四二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涂太平、視同上訴人涂宏明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涂太平二五九六三分之九八九一、涂宏明二五九六三分之一六○七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涂太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視同上訴人涂宏明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涂太平、視同上訴人涂宏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涂太平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涂宏明,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涂宏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429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46平方公尺,同段42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9.63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429之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分之9、上訴人涂太平應有部分15分之2、視同上訴人涂宏明應有部分15分之4;系爭429之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分之2、上訴人涂太平應有部分7分之2、視同上訴人涂宏明應有部分7分之3。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分得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因仍有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429之3地號、系爭429之4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就分割方法希望仍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依附圖三所示有鋼筋水泥房屋一棟位於系爭429之4地號土地,請求分得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對原審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方案所示。
三、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429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429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前者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分之9、上訴人涂太平應有部分15分之2、視同上訴人涂宏明應有部分15分之4;後者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分之2、上訴人涂太平應有部分7分之2、視同上訴人涂宏明應有部分7分之3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29之3地號土地、系爭429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第4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429之3地號、429之4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相毗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則本件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亦較分別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就分割又未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前揭土地,於法有據。
(三)至本件分割方案:⒈查系爭429之3、429之4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三即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為鋼筋水泥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均為棚架、鐵皮屋、倉庫等,業經原審101年10月2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並製有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5、17、18頁),又系爭土地南側臨出入鄉道,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四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⑴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建地,經合併觀察之地形應算完整,且
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且於分割後能為建築使用為適當,合先敘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表示繼續保持共有,故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2人仍保持共有外,另分配土地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⑵又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系爭土地西側有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為保存系爭建物,以利建物之使用,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父子,並表示願維持共有從而將系爭建物坐落之西側土地分予上訴人,利於土地之使用,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四方案所示。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不僅使上訴人需拆除原已使
用之建物,且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土地分歸東西兩邊,中間分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既無其他有經濟價值之建物,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父子,分得土地相鄰將有利土地使用,又依使用現況圖所示,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亦無不利被上訴人之情,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429之3、429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原審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考慮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維持共有之主張,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能及時提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維持共有之主張,因而提起上訴雖屬法之所許,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分擔,較為公允。爰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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