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昆
陳炤瑋鄭智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2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昆、陳炤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蔡育昆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將其於101年3月29日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新光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與金融卡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陳炤瑋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1年6月25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信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密碼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鄭智隆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其於101年5月11日申設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下稱臺銀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3)及於101年4月間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4)之存摺、金融卡,以每一帳戶每3個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共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哲 」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恐嚇取財犯罪。嗣不法集團成員陸續取得⑴系爭帳戶1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⑵系爭帳戶2之印章、存摺、提款密碼資料;⑶系爭帳戶3及系爭帳戶4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一)緣不法集團早自100年7月間起,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佳慧 」之成年女子藉故與 陳忠義 交往,交往期間「黃佳慧」佯稱身世坎坷,其母患病開刀手術及開店創業均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陳忠義要求金錢援助,致陳忠義陷於錯誤,除陸續交付現金予「黃佳慧」外,尚依「黃佳慧」指示匯款至不法集團所指定之數個人頭帳戶,其中於101年5月11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68萬元至系爭帳戶1;於101年7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2;於101年9月4日,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3,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不詳時、地架設鳥網,捕捉到 張守麟 所飼養於101年9月7日7時許放飛訓練之賽鴿,自賽鴿腳環得知張守麟聯繫資料後,於101年9月7日9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致電張守麟,對張守麟恫稱:鴿子在其手裡,須支付贖款5,088元才能放回,否則將宰殺賽鴿,使賽鴿喪失參賽資格等語,致張守麟心生畏怖,遂依不法集團成員電話簡訊指示,於同日9時59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5,088元至系爭帳戶4,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忠義、張守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守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18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861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1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第52頁、第56至60頁、第62至65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2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見南警卷第71至75頁);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0月18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3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南警卷第91至94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4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雄警卷》第21至29頁),分別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南警卷第34至36頁;雄警卷第43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陳忠義、張守麟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雄警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於本院均表明對上開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之指訴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鄭智隆於本院表明對上開告訴人張守麟於警詢之指訴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育昆固坦認系爭帳戶1係其所申設,且有交付印章、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夾報廣告應徵行政助理之工作,對方要伊交付帳戶,要驗證身分及匯款,伊就交出,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云云;訊據被告陳炤瑋固坦認系爭帳戶2係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就遺失了,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併與存摺存放,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使用該帳戶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1係被告蔡育昆向新光沙鹿分行申設,被告蔡育昆於101年4月間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日,將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等節,為被告蔡育昆所坦認,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18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81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1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警卷第52頁、第56至60頁);系爭帳戶2係被告陳炤瑋向中信文心分行申設,為被告陳炤瑋所坦認,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2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南警卷第71至73頁),均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陳忠義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1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68萬元至系爭帳戶1;於101年7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2,款項隨即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南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陳忠義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南警卷第34至35頁)及系爭帳戶1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系爭帳戶2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見南警卷第62至65頁、第74至75頁)在卷可佐,均可認為真實。綜上述,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蔡育昆交付之系爭帳戶1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取得被告陳炤瑋提供之系爭帳戶2印章、存摺、提款密碼資料後,利用為遂行對告訴人陳忠義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育昆、陳炤瑋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之操作,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配合密碼,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不應使陌生人取得上開重要物品,被告蔡育昆、陳炤瑋均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均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1.被告蔡育昆對收取系爭帳戶1印章、存摺、金融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對方僅稱等候通知,嗣後即無下文等情,業據被告蔡育昆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蔡育昆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印章、存摺及金融卡、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不在意,則被告蔡育昆對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工作內容及工作報酬如何均不知情,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1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況一般公司應徵員工,尚未錄取前,衡情並無要求謀職者先提供帳戶資料以為薪資轉帳之可能;縱錄取為正式員工後,為薪資轉帳之目的,於正常情形下,公司通常也僅要求提供帳戶帳號以利匯款,斷無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被告蔡育昆具一定之智識,理應知悉縱係應徵工作而需帳戶做為薪資匯款或其他使用,亦應於公司正式錄取後為之,實無先行提供個人帳戶予公司之理,益徵被告蔡育昆僅依夾報廣告與陌生男子聯絡,尚未經進一步面試錄取、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公司登記名稱與詳細之店址何在、營運狀況如何等詳情均一無所知狀況下,單憑該男子告知提供帳戶係為匯款之用,應已對該男子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蔡育昆所辯為應徵工作、驗證身分及匯款而交付印章、存摺、金融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舉,殊無可採。
2.存摺、印章均係使用帳戶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時時關切放置處所是否安全、有無遭移動位置,被告陳炤瑋於偵查中供稱:伊於申設系爭帳戶2後,將存摺、印章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已有違常情,又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配合領款密碼,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分開存放保管,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陳炤瑋具備高職畢業之學歷,縱有抄寫領款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印章、存摺分開保管、藏放,被告陳炤瑋辯稱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一併存放,悖離常理。綜上,被告陳炤瑋辯解遺失印章、存摺而遭人盜用云云,殊不可採。
二、被告鄭智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69至70頁),且查:系爭帳戶3係被告鄭智隆向臺銀黎明分行申設、系爭帳戶4係被告鄭智隆向台新南屯分行申設,被告鄭智隆於101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一帳戶每3個月租金5,000元,合計共1萬元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節,為被告鄭智隆所坦認,且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0月18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3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南警卷第91至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見雄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陳忠義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4日,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3,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張守麟因遭上開不法集團恐嚇,致心生畏怖,遂依不法集團成員電話簡訊指示,於101年9月7日9時59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5,088元至系爭帳戶4,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忠義、張守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南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雄警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陳忠義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見南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守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雄警卷第43頁)、系爭帳戶3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南警卷第93至94頁)、系爭帳戶4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雄警卷第22至29頁)在卷可查。
綜上述,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鄭智隆交付之系爭帳戶3及系爭帳戶4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後,利用為遂行對告訴人陳忠義之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張守麟之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收取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等行為時均係20歲之成年人,均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渠等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渠等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渠等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忠義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鄭智隆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守麟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智隆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施行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等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分別參與詐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就告訴人陳忠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核被告鄭智隆就告訴人張守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二、被告鄭智隆以一個行為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忠義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3、告訴人張守麟受恐嚇後匯款至系爭帳戶4,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斷。被告蔡育昆、陳炤瑋、鄭智隆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被告鄭智隆提供系爭帳戶4予不法集團,幫助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守麟恐嚇取財之犯行,該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鄭智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⑴被告蔡育昆、陳炤瑋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鄭智隆前無因案遭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被告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被告蔡育昆、陳炤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鄭智隆提供兩帳戶並取得金錢代價共1萬元,情節較重;⑷被告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兼衡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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