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彥朱 相對人 張文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炳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均住在台南,抗告人所主張訴訟事實亦發生在台南,此由抗告人於民國83年在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婚姻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可資為證;況若臺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何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31日就該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院受理並准予訴訟救助?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狀內容略以:相對人不盡父責,未給付子女生活費,7年來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而相對人於78年至80年間侵占抗告人經營公司退稅獎金至少200萬元,為此背負債務上千萬,均無法代償,為此請求相對人負起責任,給付抗告人賠償金及扶養費等語,此有抗告人所提之起訴狀1紙附卷可查。觀乎抗告人之訴狀並未具體載明其究依何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訴狀內容似涉及代墊扶養費及侵權行為事實,抗告人究竟起訴事實範圍為何?是否僅依不當得利請求?或併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地是否發生在台南?此均涉及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原審疏未對此予以調查,遽認該院無管轄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移轉管轄係有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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