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靜兒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靜兒與 盧盈宏 係夫妻,因盧盈宏與 黃氏 夢泉 曾一同在外過夜為何靜兒所發覺,盧盈宏乃簽立切結書,向何靜兒保證不再與 黃氏夢泉 往來,詎何靜兒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見黃氏夢泉乘坐於盧盈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暫時停車於該路口○○烘培坊前,即站立於車前,黃氏夢泉見狀下車與何靜兒理論,何靜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黃氏夢泉左臉,使黃氏夢泉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指稱黃氏夢泉「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路口,以「不要臉」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黃氏夢泉。嗣經黃氏夢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黃氏夢泉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打了告訴人後,對她說:「妳傷害了我的小孩,傷害我的家庭」,並沒有說「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這些話與伊日常語言使用習慣顯然不符;再者,本案發生期間為100年12月5日,告訴人卻於101年5月3日始提起告訴,顯違常情,況且告訴人與證人盧盈宏關係匪淺,曾遭被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本案發生期間伊與證人盧盈宏間亦有離婚訴訟於法院審理中,告訴人與伊在本案進行和解時,曾以撤回通姦罪之告訴做為和解之條件,是告訴人及證人盧盈宏顯係串證而來云云。
②被告與證人盧盈宏係夫妻,被告於100年12月5日18時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黃氏夢泉乘坐於盧盈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暫時停車於該路口○○烘培坊前,即站立於車前,黃氏夢泉見狀下車與何靜兒理論,何靜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黃氏夢泉左臉,使黃氏夢泉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氏夢泉、盧盈宏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0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證人黃氏夢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5日晚間6
至7時許,在○○路麵包店前,被告站在盧盈宏車前面,我下車,她就打我1個巴掌,罵我「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與證人盧盈宏於原審所證稱:100年12月5日我載黃氏夢泉去拿麵包,在○○路○○麵包店前,遇到被告擋在車子前面,黃氏夢泉下去後,被告就打她,還講說「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我當時在車上,窗戶是搖下來的,因為被告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互核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④證人盧盈宏與告訴人黃氏夢泉於100年7月間,曾一同在外過
夜,為被告所發覺,盧盈宏乃簽立切結書,向被告保證不再與黃氏夢泉往來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黃氏夢泉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配偶盧盈宏即過從甚密,遭被告發覺後,盧盈宏為息事寧人,乃立下書面保證不再與告訴人往來,則被告於數月後在路上突然發現告訴人又乘坐於其丈夫車上,其內心憤怒之情可想而知。且當天告訴人於下車後,尚曾與被告理論及對被告挑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顯然已加深被告當時怒火,是被告於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後,隨即指稱告訴人「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再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實與常情無所違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公然侮辱罪時,亦自承:我不記得當下有沒有講這些話,因為我當時太氣恨;我是針對他們兩人的行為,我並沒有散布給他人聽的意思,因為在當下沒有人可以控制得了自己的情緒,此部分我不認為我有罪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0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反面), 益徵 當時被告已憤怒至極,又遭告訴人出言挑釁,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並以「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確實其來有自,所為傷害及辱罵告訴人之反應亦合於常理。是證人黃氏夢泉、盧盈宏前揭證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證人盧盈宏固於原審證稱:當時路人和車輛距離我們都有一段距離,也沒有其他人靠上來圍觀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然被告既係在馬路旁對告訴人辱罵,而斯時洽為交通尖峰時間,路上機車騎士、行人往來者眾,於行經時當可輕易聽聞,被告明知該言語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仍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公然為上開言論之意甚明。
⑥另參諸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略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
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而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稱黃氏夢泉「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等語,其中指稱告訴人「不要臉」,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另被告所指述「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等語,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範疇,起訴書認此部分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尚有誤會。至於「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固屬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規範之範圍,然誹謗罪應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僅係指摘具體事實,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當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經查:證人盧盈宏已於原審證稱:當時路人和車輛距離我們都有一段距離,也沒有其他人靠上來圍觀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係針對盧盈宏與告訴人的行為(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則於當時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將該事實散布於眾之意圖。更何況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雖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該等事實亦與被告有關,被告之配偶外遇導致婚姻破碎,對於其自身而言,如為他人所知悉,亦難免會有不堪,是被告雖係於公共場所指稱告訴人「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氣憤之下所出之言詞,其主觀上實無將該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思,而難以誹謗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①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不記得當下有沒有講這些話,因為
我當時太氣恨,當下沒有人可以控制得了自己的情緒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僅稱不記得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其於審理時始改稱:是對告訴人說:「妳傷害了我的小孩,傷害我的家庭」,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其於情緒激動氣憤之時,亦難免會有出言傷人之舉,則被告已自承案發當時氣憤難平,甚且無法控制情緒,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如何能立即平復情緒,僅平淡指責告訴人傷害其小孩及家庭,而未再為任何反擊?況且「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雖屬辱罵人之言語,然與一般民間罵人之三字經相較,程度仍屬輕微,尚難以被告自稱其平時言談習慣不帶髒字,即認其未辱罵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是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尚且抱持懷疑不確定之態度,足見其亦知悉當時已屬氣憤難平,並非毫無口出惡言傷人之可能。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口出惡言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固曾對告訴人及盧盈宏提起通姦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6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0-22頁)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如欲藉本案訴訟迫使被告於另案撤回告訴,其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即已足夠,如再誣指被告指稱其「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非但反將損及自身名譽,遭人輕視,亦陷於遭追訴誣告風險之境。更何況本件並非僅憑告訴人及盧盈宏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將近
5個月始提起告訴,亦難據此即認其所指證之事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
第3項(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併予補正),並審酌被告係因其夫與告訴人前曾因通姦行為遭被告查獲,經其夫書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告訴人聯絡,卻於路上看見被告之夫盧盈宏載黃氏夢泉,認為盧盈宏違背諾言,再度與黃氏夢泉在一起,一時氣忿難耐,情緒失控,才會阻擋在盧盈宏車前,並在黃氏夢泉下車時,掌摑黃氏夢泉並以「搶別人丈夫、跟我老公睡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之夫盧盈宏通姦,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身為人妻,眼見其夫與其相姦者共同出現,才會氣忿難耐,而犯下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此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一人獨自扶養2個小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