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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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 莊正一
莊正次 莊正仁 莊正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 莊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莊仁義、 莊照鑫 )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被上訴人(莊仁義、莊照鑫)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36,028元,及自上訴人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起至遷出返還前項建物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113元。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莊仁義、莊照鑫)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各如附圖之編號所示)。2.被上訴人(莊仁義、莊照鑫)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36,028元,及自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起至遷出返還前項建物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113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嗣於102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上訴人(莊仁義)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被上訴人(莊仁義)應給付上訴人各3萬4,557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元。
」(見本院卷二第28、39頁),將原備位聲明撤回,並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核均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莊照鑫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各如附圖之編號所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該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定契約,擅自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596平方公尺,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非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1年3月15日設立美芳農產行供營業使用,自102年起部分面積改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已損及土地所有權人農地農用之稅率。
(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0日,即由訴外人 莊寬 贈與上訴人之祖父 莊枝成 ,並於昭和6年8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
嗣於81年9月29日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莊易達 、 莊豐源 、 莊祐達 等7人共有迄今。又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1日即由莊枝成辦妥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縱於光復後未曾於總登記期間辦理登記,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莊枝成取得之事實。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檢送之房屋稅資料,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莊孝侃 、 莊清枝 、 莊清波 、 莊朝勸 等人,惟此納稅資料最多只能證明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為便利課稅,所設之納稅義務人而已,不容推論系爭房屋所有權由該四人取得,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則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建物所有權人,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均屬無權占有。
(三)又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莊仁義之曾祖父莊寬所建,及莊寬與莊枝成間存有借貸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莊枝成之繼承人長期以來均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充其量僅為消極的不行使權利,要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縱認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房屋之建造迄今已逾65年,遠超過耐用年數,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致借貸關係終了。況且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倘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35年間起即需容忍土地遭他人無償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又仍得長期無償享用土地之使用收益,顯非事理之平,對上訴人亦難謂公允。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縱認莊枝成於接受莊寬贈與時,即已同意使用借貸,惟借用人莊寬既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法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關係於終止後即應消滅。
(四)系爭房屋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達20年以上之其他工作物,其占有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地上權人,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亦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餘地。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逾15年不行使消滅,惟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共計5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86年7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4元、280元、320元,被上訴人莊仁義自83年7月至95年12月共無權占有150個月、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共無權占有36個月、自99年1月至101年11月共無權占有35個月,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其受有241,89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96×264×8%÷12×150+596×280×8%÷12×36+596×320×8%÷12×35=241,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則為1,271元【計算式:596×320×8%÷12=1,271】。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7,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萬4,557元【計算式:241,896÷7=3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元【計算式:1271÷7=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萬4,557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元。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仁義與上訴人係堂兄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曾祖父莊寬所興建,嗣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被上訴人祖父四個兒子莊清波、莊清枝、 莊有通 、莊孝侃的名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從小就在系爭房屋居住,祖先神主牌位亦由被上訴人管理、整理。上訴人雖稱自日據時期昭和6年即登記為莊枝成所有,惟現行土地登記簿上並無任何登記房屋為何人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日據時期之資料並無法在現在民國時期適用。
(二)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逾百年以上(包括直系親屬),其間仍須取得莊枝成之同意,否則早就中斷時效。又上訴人曾以「竊佔」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亦可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在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中,上訴人僅得請求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上訴人不得逕自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遷移。
(三)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莊枝成移轉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前,莊枝成對於被上訴人之使用權未提出爭議,故被上訴人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不應將被上訴人合法使用期間之有效使用地上權視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是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又縱認上訴人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於本院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易達、莊豐源、莊祐達等7人共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履勘,且經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製有該所101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莊枝成所有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無從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而認定實際所有權人,雖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1日係由莊枝成辦妥登記而為所有權人,然莊枝成於光復後並未於總登記期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從而系爭房屋是否確為訴外人莊枝成所有,即非無疑,且經原審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稅稅籍資料,經該局以101年10月9日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莊清波、莊清枝、莊朝勸及莊孝侃(管理人莊有通),若該屋係上訴人之祖父莊枝成所有,豈有於光復後未曾於總登記期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長期均由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莊清枝與其他兄弟繳納稅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莊枝成所有一節,即非無疑。
(二)⑴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縱認系爭土地上原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房屋之建造迄今已逾65年,遠超過耐用年數,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致借貸關係終了,縱認莊枝成於接受莊寬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同意土地上之使用借貸,惟借用人莊寬既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於終止後即應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曾祖父莊寬所有,訴外人莊枝成於接受莊寬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同意土地上之使用等語。
⑵經查,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記載莊枝成於接受莊寬贈與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莊枝成於接受莊寬贈與系爭土地時,已同意土地上之使用一節,尚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具有地上權,然就抗辯之事實適用法律判斷有無理由,為法院之職務,法院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適用何項法律之拘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之設定,難認被上訴人係地上權人,惟本件依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事實以觀,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應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就此使用借貸關係既未舉證證明定有期限,從而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即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⑶又查,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以居
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房屋現仍有放置祖先牌位之神明廳及後廳、被上訴人居住之房間等部分,現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是被上訴人仍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經該局以102年5月1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屋102年評定現值為10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可知系爭房屋現仍有殘值而堪使用,揆諸前述,被上訴人既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該房屋仍堪使用尚有殘值,揆諸前述,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則此一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