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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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相對人 廖志峰 (亡)關係人即被選定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志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辛佩羿律師為被繼承人廖志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志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辛佩羿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志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志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死亡,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志峰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土地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繼字第80號、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腦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乙節為真實。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經本院徵詢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姊妹、祖母, 惟渠 等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據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之辛佩羿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廖志峰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公函在卷可憑。參諸辛佩羿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辛佩羿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廖志峰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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