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四四七及四四七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公告高屏溪治理基本計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內,限制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興建旗尾堤防,隔絕系爭土地,使之位於規劃水道中,隨時有被沖刷危險,不能如其地目編定為一般農牧區農牧用地之使用。歷時近二十年,已逾越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忍受之界線,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補償。如認不得依該解釋為依據,則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水道治理計畫線內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既不徵收又未設補償規定,與該解釋意旨不符,已然違憲,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被上訴人承擔水道治理計畫之執行及管理業務,應負補償損失之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系爭土地第四四七地號被徵收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乙○○十三萬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系爭土地第四四七之一地號被徵收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零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水利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且非系爭土地如應予徵收之需地機關,尤非將系爭土地劃入行水區域內之規劃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當事人適格實有疑義。又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亦不得無法律而以該解釋作為請求補償之依據。又上訴人仍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補償,亦有不當。且租金之請求權時效僅為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公法上之損失補償,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補償,此觀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長期保留未予徵收,又未給予補償,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認為並不違憲,至於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等情,可以得知。上訴人無法規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並非所許。又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係針對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對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地下部分,埋設地下設施物,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就人民所受財產上損失,形成特別犧牲者,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既非謂人民得依該解釋作為請求損失補償之依據,且與本案情形亦不相同,上訴人逕依該解釋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亦於法不合。另按「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所明定。系爭土地位於旗山溪河床中間,前經台灣省政府為治理高屏溪,於七十三年間將之劃入行水區域內,嗣因該溪段經賀伯颱風造成嚴重浸災,為使地方免於浸災之苦,被上訴人始援引前經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旗山溪下游段治理基本計畫,興建旗尾堤坊。系爭土地本即為尋常洪水位達到之地區,故被劃入行水區域內,不能認其有被河水沖刷之危險,係因被上訴人興建堤防之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難謂有據。本件欠缺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屬立法問題,並未有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無從准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固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所明示,然而如何給予補償,涉國家財政負擔之能力,預算支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態樣,及人民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其以公用徵收而強制剝奪人民之所有權者,如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等均有關於補償之規定,人民據以請求補償,並無窒礙。其以法律長期限制人民行使所有權者,如都市計畫法之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屬應如何修正法律予以補償之立法問題,人民無法律之依據,即無從請求補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劃入行水區,受水利法規定之限制不能如其編定之地目而使用,依上開說明,尚不能無法律依據而請求損失補償。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規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損失,並非所許等情,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所指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地下部分,埋設地下設施物之情形,涉直接使用人民所有物之態樣,與本件不同,不得作為本件請求補償之依據。難認原判決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之情事。又原判決並不認有應適用之法律違憲之情形,其未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可言。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規依據,不得為損失補償之請求,自無庸調查認定上訴人受損情形,難認其未予調查斟酌認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