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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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相關執行卷證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停止戒治等語。原審乃認無不合,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實不知原審究依何證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 鄭文凱 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十九日,確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採尿送驗,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桃檢守字第00四二五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CH\2003\50257)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所稱未施用該毒品,自不足採,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敘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337 號裁定(92.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6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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