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申請娛樂稅設籍課稅,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申請設立「統領冷飲店」之營業稅設籍課稅,惟變相經營KTV業務,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警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查獲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開始擅自經營統領KTV,每日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移由被上訴人據以追繳八十一年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六三、八一○元及處三倍罰鍰一九一、四○○元外,並補徵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查獲日,實際營業額大於申報報繳之營業額所短報之營業稅一、○二三、二三○元及處五倍罰鍰五、一一六、一○○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就統領冷飲店(八十二年以後部分)及 陳建宏 (八十一年部分)二違章主體分別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就八十一年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二年部分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統領商行營業項目為五金建材買賣。自核准後,即著手改變營業設施,裝潢KTV及飲食設施,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月底止,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營業,並無未辦營業登記逃漏情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二十日於警方之調查筆錄所供「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及「每日營業額大約二萬元左右」,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每日營業額二萬元。惟上訴人固坦承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始營業,然此係統領商行之營業,自八十五年八月間署假期間起,上訴人才改經營有少女陪唱之KTV每日營業額方竄升至二萬元,非自始即有此營業額。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將開始營業日與每日營業額混為一談,溯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每日二萬元計算營業額,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當事人均為陳建宏,而本件起訴之原告為統領冷飲店之代表人陳建宏,程序是否符合請審究。又田中警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查獲並取具偵訊(調查)筆錄,上訴人皆稱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是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之事實應無庸置疑,籌備期間之說顯為事後推卸之詞。其於申請設籍課稅前即有營業事實,被上訴人就其所稱開始營業日及營業額予以計算其漏稅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是故,本案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自部函發布日起,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分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營業稅法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統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建材買賣),惟因查無營業跡象及設備,經臺灣省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該行負責人陳建宏,核與規定不符。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統領冷飲店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娛樂稅設籍課稅,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申請設立「統領冷飲店」之營業稅設籍課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經營統領冷飲店變相經營KTV(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經田中警局查獲,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五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均坦稱其係統領冷飲店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每日之營業額約二萬元,核其供詞對每日營業額及期間均有一致性。該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且其既係負責人,當對每日營業額有相當暸解,查獲時偵訊(調查)筆錄係經被訊問人親閱並經朗誦後認為無訛始簽名捺印,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承稱其有每日大約二萬元之營業額,上開筆錄自得為證據,具證據力。是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之事實應無庸置疑,籌備期間之說顯為事後推卸之詞,自難採信。上訴人既於申請設籍課稅前既有營業事實,被上訴人依其所稱開始營業日及營業額計算其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揆諸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前開財政部函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非有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十月實地訪查時,查無營業跡象及設備,則如何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營業等情。上訴人所稱如果屬實,則其於警訊時所稱「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營業」,是否與前述事實不符,原法院有調查之必要,而未經調查,逕依上訴人前開警訊自承內容為裁判,且未說明未予調查或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發回意旨,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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