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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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晶 被上訴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六十三頁),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茲已逾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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