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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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面額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非屬累犯),猶不知悔改,緣於甲○○與乙○○之弟丙○○(原名 陳俊陽 )間存有債務糾紛,適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小夜曲舞廳」消費,遇見乙○○與其友人丁○○亦在該處消費,於乙○○、丁○○二人消費完畢,正行至台中市○○路○○○號 玉喜 停車場內(位於小夜曲附近)要進入丁○○所駕之計程車內欲駕車離去之際,竟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至附近一民宅等侯,由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前揭玉喜停車場丁○○停放計程車處,強行將乙○○押走,將乙○○強行拖入其等三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內,並前去與甲○○會合,途中該三人在車內即以徒手毆打乙○○,並質以:為何不還錢等語,而將乙○○載至該附近民宅時,甲○○即自該民宅出來,亦出手毆打陳俊陽,其後再由甲○○充當司機,搭載前揭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開車將乙○○載往他處,途中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臉挫傷瘀血之傷害(其他部分未成傷),並對乙○○質問:你弟弟( 何翊興 )欠錢為何不還云云,嚇令乙○○把身上之錢拿出來,否則要再毆打乙○○或將其載至大肚山坐冰角,致乙○○心生畏懼,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再由該人交給甲○○,車行至台中市○○路附近某處公園時,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乙○○帶下,由其中一人拿出甲○○所有之空白本票一張,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嚇令乙○○簽發面額七十五萬、發票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發票人為乙○○之本票一張,甲○○在車上亦附合其詞,乙○○因恐危及其生命,當場簽發前揭本票交付予甲○○,甲○○等四人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將乙○○載往台中市崇德住處前釋放,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丙○○確實有向他借錢,而乙○○自己願意幫他的弟弟丙○○還錢,所以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在小夜曲簽發該張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給伊,並說要先給伊五萬元,其中有現金二萬元,另外的三萬元他說幾天就會還伊,結果都沒有還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小夜曲舞廳,伊剛好遇見乙○○,向他要錢,他說沒有錢還,伊只是碰他一下而已,並沒有押他、打他,更沒有恐嚇他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該張本張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足見該本票是該日所簽交的,告訴人指稱該本票係於八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所簽,顯非事實,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夥同另三名陌生男子,將伊押自其自小客車內...又逼他簽下本票二張,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三萬元云云,嗣於鈞院調查時又供稱:伊等已消費完畢,就三個二、三十歲的男子毆打,,,並將他押上車,車子開到甲○○那邊,甲○○就出來,...開到大智路附近的公園,叫伊簽下一張七十八萬元本票一張又搶二萬元現云,其先後供詞根本不符,足見非實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先於警訊中供稱:甲○○等四人..並說欠錢為何不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五二號第七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對其為何遭被告甲○○等四人強行押走之原因,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廿頁反面),於本院中特針對此部分其為何遭被告甲○○押走之原因為訊問時供稱:被告說是伊弟弟陳俊陽(即丙○○)欠他錢,叫伊還錢給他,伊就說他弟弟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一再堅稱丙○○有向他借錢等語,足見被告與丙○○間確存有債務糾紛無訛。雖證人陳詡興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害人乙○○
係證人丙○○之兄,其於本院中猶指述被告甲○○確有對其指稱:係其弟弟丙○○欠伊錢等語,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乙○○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夥同另外三名成年男子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其中就其在玉喜停車場遭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之情節,核與證人丁○○初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乙○○遭押走時,伊只看到約四名男子,因四名不詳男子,伊不認識,且甲○○伊亦不認識,未看到甲○○在場等語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天與乙○○開車至小夜曲舞廳跳舞,跳完舞欲離去時,伊駕駛著計程車載乙○○欲離開玉喜停車場時,突然有四、五人過來,並對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不要插手,就將乙○○從車上拉下,強押乙○○至他們所駕駛而停放在停車場外之光復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往三民路方向駛去,我當時有想開車追他們,但因該停車場是收費停車場,伊開出停車場時就跟不上該車了,伊有到台中市一分局去備案。」等語大致相符(以上分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六十七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小夜曲舞廳遇見被害乙○○及因其答以沒有錢而碰被害人一下,已徵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確實在小夜曲舞廳無訛,再參以該七十五萬元的本票係被告所持有中,而且被告於遭人押走後,因此受有左眼臉挫傷瘀血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丁○○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其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被害人遭人強行押走之情形,亦一再證述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押人等語,可見其上開證詞並無偏頗之處,應堪採信。再酌以:被害人既遭他人押走,又因此受到傷害,並且被害人所簽發的本票又在被告持有中,已據本院扣押附卷,足徵前揭被害人於本院中之指述應堪採信。雖證人丁○○上開證述:看到四名不詳之男子將乙○○強行押走等語,惟被害人初於本院時即對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行押走等情,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其係直接被害人,又被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行載走及毆打,其對強押他的人數自然較證人丁○○之證述可信,是以其既初於本院訊問時為上揭陳述,則被害人乙○○應係遭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行押走無訛。
(三)雖前揭本票其上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惟其上的日期是應被告甲○○之要求所填載,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依當時之情形以觀,被害人已在被告控制之中,被害人只得依被告所示之時間填載,況發票日的填載常為借款日的一種證明而己,並不一定要與簽發日一致,且被告甲○○與被害人弟弟間債務發生的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一、二年前,核與前揭票載之發票日相符,是以票載上的發票日可能是被告與證人丙○○間債務關係時間,又縱非前揭所稱之借款日之憑據,既被害人係受恐嚇始簽發本票,其被押當日所填寫的日期與發票日,並不一定會一致,要屬當然。尚難僅因被押日與發票日不同即指被害人所指述不實。
(四)雖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被告甲○○夥同另三名陌生男子,自玉喜停車場將之押上車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由另外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前揭玉喜停車場丁○○停放計程車處,將伊強行押走等語,容有不同,惟被害人只認識被告甲○○一人,其他三人,被害人並不認識,則其以被告甲○○為指述之對象應可理解,其後甲○○既已確定,經本院追問始供出係遭另外三名陌生男子,自玉喜停車場押上車亦要屬人情之常,且其指述被押之事實,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擇其有利之指述致與其後所指述之實情略有不同,即謂其指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五)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定係由被告甲○○夥同另外三不詳姓名之男子自玉喜停車場,將乙○○強行押走,惟本件係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玉喜停車場將被害人乙○○強行押走,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自應予更正,且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為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亦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此部分亦應於判決書中予以補充之。
二、綜右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述,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另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間被告與被害人之弟弟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面額七十五萬、發票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發票人為乙○○之本票一張,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79 號判決(90.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1611 號(90.10.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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