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告 嚴筠驊
賴騏騰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嚴筠驊與被告賴騏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嚴筠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元,及其中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嚴筠驊名下雖有薪資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查無勞保資料致未能執行,被告名下既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嚴筠驊積欠原告款項及現無資產且無能力償還系爭款項,並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O八一八四號債權憑證、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對於被告嚴筠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