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0日5時許,前往其原任職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4號「正鼎廣告設計公司」以鐵皮搭建之開放工寮內,徒手竊取 蔡景寬 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工寮內之安定器1批、霓虹變電器1臺、投射燈5組及鐵材1批等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8月31日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蔡景寬所有之電纜線3大捆、切斷器1部及電焊線1組【兩次竊得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均將上開物品載往不知情之 張德勝 經營之「九寶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557號)變賣,所得贓款7,931元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何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景寬於警詢中指訴。
(三)證人張德勝於警詢中證述。
(四)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竊盜現場圖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正值青年,卻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小利零花,即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蔡景寬之損害非可謂不大,實可非議,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蔡景寬所受損害,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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