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請人 李昀蓁
李彥龍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明德
邱宜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森益 不幸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邱森益於101年1月12日死亡,其子女 邱昇汶 、邱宜瑾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李彥龍(00年0月0日生)、李昀蓁(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渠等由法定代理人邱宜瑾、李明德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仍有 邱昱翔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另據聲請人李彥龍、李昀蓁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邱宜瑾於本院101年3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後留有房屋1棟,係要留給邱昱翔等語;又徵之被繼承人死後遺有房屋1棟、土地4筆、田賦1筆等遺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係 濫用渠 等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李彥龍、李昀蓁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代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李彥龍、李昀蓁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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