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珮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懷恩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懷恩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9日中午11時45分許至12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東街口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大墩東街路邊),施打藥品Propofol(靜脈注射麻醉劑,英文品名為Diprofeninjection,中文品名為立可麻注射液)1瓶(20ml)混合蓓娜卡注射液(英文品名為PanacalInjection)1瓶(30ml)與鹽酸利度卡因注射液(英文品名為LidocaineHydrochlo
rideInjection,為局部麻醉劑)1瓶(20ml)等麻醉藥品後,因麻醉藥品藥效發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45秒,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突然將車停住,而於2分7秒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52秒,再度駕駛前開車輛時,隨即不慎擦撞 胡家華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44秒,員警走向前開車輛欲詢問温懷恩時,温懷恩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3秒再度駕駛前開車輛,致二度撞擊胡家華之前開自小客車。嗣為警在温懷恩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注射筒1支、軟管2條、立可麻注射液2瓶、立可麻空管1瓶、鹽酸利度卡因注射液2瓶、蓓娜卡注射液3瓶、蓓娜卡注射液空試管1瓶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