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 陳文芳 」、「 宜宏美 工社」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搶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晏伸興業有限公司、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均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晏伸公司、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甲○○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上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晏伸公司、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提供甲○○借款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所得人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甲○○之在職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陳文芳」印文一枚(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而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渠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而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甲○○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二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冒用宜宏美工社之印刷組組長身分名義透過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有被告甲○○申請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共五袋)。如是,被告甲○○於填寫申請書或對保時,即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及服務單位,或在職證明書(原本)及服務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係偽造之事,且加以行使以便辦理貸款之事,至堪認定。此外,(一)、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二)、而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如是,依證人證詞更可證明被告甲○○於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三)、而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 石惠禎 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問: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答: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參以被告甲○○自承並未在「宜宏美工社」任印刷組組長一職,足見被告甲○○於提出申請時,渠所提出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無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辦業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綽號「林先生」者與被告甲○○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甲○○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綽號「林先生」者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甲○○與陳思惠、綽號「林先生」者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甲○○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然渠嗣後並未如期繳交利息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宜宏美工社」印文壹枚,及負責人「陳文芳」之印文壹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職證明書」上之「宜宏美工社」及「陳文芳」之署押各一枚,因與其餘字體相同,僅能認為係在職證明書之一部分,尚難認係署押,不予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影本),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爰亦不諭知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照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承辦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行使日期│├──┼────┼────┼────┼──┼────────┼─────┼───────┤│1│甲○○│605400元│30270元│86年│宜宏美工社│陳文芳│不詳│││││││││87.08.15│└──┴────┴────┴────┴──┴────────┴─────┴───────┘附表二: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1│甲○○│組長│宜宏美工社(設│陳文芳│87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一紙其│││││台中市北屯區陳│││上「陳文芳」之印│││││平路六十巷十五│││文一枚、「宜宏美│││││號)│││工社」印文一枚。││││││││服務證明書(影本││││││││)上「陳文芳」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宜宏美工社」││││││││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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