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四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0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啟源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二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啟源公司以「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下稱聯貸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認原告應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銀行團會議決議就系爭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惟姑不論依前開聯貸合約第六第八條八.0五(d)款約定,該合約已逾有效期間,依前開聯貸合約第六條六.0四之約定,亦僅限於有關啟阜工程團隊設定予銀行團之「抵押標的物、質權標的物、擔保票據及銀行團依該合約所得享之各項權利及保險利益等權利之行使,各金融行庫方受不得單獨行使權利之限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並非對啟阜工程團隊追加提供予銀行團之擔保物等行使權利,自無須受前開前開聯貸合約約定限制。
(三)又,前開銀行團會議雖記載:「四決議事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依百分之六計息...』」,惟查該會議係被告啟源公司通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銀行共同商討償債事宜而召開,其決議內容僅係被告啟源公司提出之償債方案供各債權銀行討論,並非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當時均已同意其條件,何況被告啟源公司所負債務金額龐大,依金融機構一般授信、催收程序,對影響債權之償債條件,焉有未經總行相關單位同意,即予以同意之理?且當時原告並未授與參與開會之人員有當場決定之權,換言之,原告開會當時並未同意該決議內容。嗣後原告雖以該決議內容為被告啟源公司辦理展期(即新債清償)之授信條件之一,同時原告亦已通知被告啟源公司應自原告核准日起二個月內辦妥有關簽約手續並申請動用,逾期即視同放棄,該授信案件即自動註銷,惟被告啟源公司迄未與原告簽約辦理相關手續,系爭借款之利息,自仍應依借據上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故被告啟源公司認為系爭借款應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實無可採。前述「授信核定通知書」係告知被告,該案原告之內部程序已完成,但附加保證人及其他條件,且被告應於二個月內簽約始完成新的約定,對於原告之上開要約,被告既未承諾,則新約自無從成立,仍應依原契約履行。
(四)被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都有按照銀行團決議繳交百分之三之利息給原告,並不爭執,但原告認應依原約定履行,故將之抵充債款,並先抵充違約金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利息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帳卡查詢影本二件、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啟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啟源公司為啟阜工程團隊之成員,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等銀行團簽訂聯貸合約,依合約第六條六.0四:銀行團內各金融行庫均同意...各金融行庫不得單獨行使該等權利或就本合約有關事項單獨採取任何有違多數金融行庫決議之行動,是原告不得單獨採取任何有違決議之行動。
(二)另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團隊與銀行團會議記錄四、決議事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按百分之六計息,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本次會議原告亦有派員出席,自受拘束。
(三)依原告所簽定之聯貸合約第八條八.0八:本合約若有盡事宜,或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有其他約定時,另以增補條款訂定之,該增補條款視為本合約之一部等語,而依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協商會議記錄,經協商約定「原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請各銀行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依約定事項,對啟阜團隊之授信及各種存匯款,不得進行追償及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等情作為結論之一,足認前開聯貸合約期限屆至後,確已就被告啟源公司如何清償銀行團(含原告)之債務另為其他約定。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均有依前開決議轉帳扣款,按支付百分之三利息計算,當可算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而扣款期間均未聞原告催繳利差或本金,足證原告亦默示承認更改合約內容如決議內容。
三、證據:提出聯貸合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己○○、乙○○部分: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四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0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啟源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二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啟源公司則以:被告啟源公司為啟阜工程團隊之成員,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等銀行團簽訂聯貸合約,依合約第六條六.0四:銀行團內各金融行庫均同意...各金融行庫不得單獨行使該等權利或就本合約有關事項單獨採取任何有違多數金融行庫決議之行動,是原告不得單獨採取任何有違決議之行動。另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團隊與銀行團會議記錄四、決議事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按百分之六計息,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本次會議原告亦有派員出席,自受拘束。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均有依前開決議轉帳扣款,按支付百分之三利息計算,當可算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而扣款期間均未聞原告催繳利差或本金,足證原告亦默示承認更改合約內容如決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啟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四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0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借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目前被告尚未將借款全部清償,本金部分仍積欠二千四百萬元,惟被告啟源公司另尚有陸續清償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啟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就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啟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對該項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再者,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參加在台中市○○○路○段一六0之一號地下一樓之「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會議」,而被告啟源公司為前開所指之啟阜工程團隊之一員,當場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間作成如下之決議: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依百分之六計算,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並未爭執,僅陳稱「該決議內容僅係被告啟源公司提出之償債方案供各債權銀行討論,並非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當時均已同意其條件,何況被告啟源公司所負債務金額龐大,依金融機構一般授信、催收程序,對影響債權之償債條件,焉有未經總行相關單位同意,即予以同意之理?且當時原告並未授與參與開會之人員有當場決定之權,換言之,原告開會當時並未同意該決議內容」等語,然按原告於前開會議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通知被告啟源公司,要求增加擔保之通知書上即明載其利率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依百分之六計算,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等語,與前開決議內容相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苟前開會議決議內容係未經授權之職員所自為且原告亦不同意該項決議內容,則其豈有於嗣後通知被告啟源公司增加擔保時,仍應決議之條件記載之理?再參以被告啟源公司於決議後確均依決議內容支付百分之三之利息給原告,在被告啟源公司支付百分之三利息期間,原告不曾以被告啟源公司支付不足之利息相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確實有授權同意前開決議內容,應係實情,否則代理其到場之職員豈有接受決議、原告豈有於事後依據決議內容行事之理?足見,原告前開所陳,尚非事實,並無可採。按依照前開決議內容,原告係向被告啟源公司表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依百分之六計算,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等語,顯見對於逾越該項範圍之利息部分,原告有拋棄該部分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當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其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不得再對被告啟源公司請求,本件被告己○○、乙○○係連帶保證人,亦同免責任。
五、至於被告啟源公司雖辯稱按被告啟源公司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等銀行團簽訂聯貸合約,依合約第六條六.0四:銀行團內各金融行庫均同意...各金融行庫不得單獨行使該等權利或就本合約有關事項單獨採取任何有違多數金融行庫決議之行動,是原告不得單獨採取任何有違決議之行動等語,並提出聯貸合約影本一件為證;惟該項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為原告與被告啟源公司所不爭,尚難認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須受該項契約之拘束。雖被告啟源公司另辯稱有經二次延長期限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但查:原告有派員參與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商會議,其記錄所載之協商結論為:「關於89/1/20到期的『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擬請各往來銀行展延至89/5/31」等語,有該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從文義觀之,僅該項結論僅係希望各往來銀行能展延聯貸合約之期限而已,尚難認為就展延期限一節已達成共識,況縱認被告啟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該項合約之有效日期亦僅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因已期滿而不足拘束原告。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協商會議記錄雖記載:「『聯合信用貸款追擔保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未完成簽約前仍依原合約辦法行使其效力」等語,惟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與等情,有被告啟源公司提出之簽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此部結論既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六、又,本件被告啟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決議後,即依決議內容支付百分之三之利息給原告,共計支付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十九元,換算成日期是可清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另百分之三利息,則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利息部分,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啟源公司所繳之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係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而為給付,有被告啟源公司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有此認知而予以收受,自應受拘束只能抵充利息,尚不得另用以抵充其指之違約金債權,蓋本件可從該存款存摺之記載得知,兩造就此部分應清償何筆債權已有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得將上開款項之一部分用以抵充違約金云云,尚無可取;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始得請求按原契約約定利率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在前開所示之範圍內,尚屬合法,逾前開說明範圍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再者,被告啟源公司既按約定履行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則其於逾繳款期限(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未繳納九十年六月份之利息,始構成違約,即其違約金得請求之日期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按得請求利息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可按可請求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故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在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編號│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二千四百萬元│㈠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㈠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元│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週│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0四計算││││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㈡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㈡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九計算。│㈢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㈢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九六計算。││││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㈣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八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七二計算。││││㈣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㈤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百分之一.五六六計算。││││.0七計算。│││││㈤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六計算。│││││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計算。│││││㈦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四計算。│││││㈧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三計算。│││││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二計算。│││││㈩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八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六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三計算│││││。││└──┴───────┴────────────────┴──────────────────────┘┌──────────────────────────────────────────────────┐│附表二│├──┬───────┬────────────────┬──────────────────────┤│編號│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二千四百萬元│㈠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㈠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元│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0二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㈡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㈡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計算。││││算。│㈢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㈢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九八計算。││││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㈣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0四計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八六計算。││││㈣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七二計算。││││八.0三計算。│㈥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百分之一.五六六計算。││││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二計算。│││││㈥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㈦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八計算。│││││㈧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六計算。│││││㈨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三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