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即經濟情況不佳且因週轉不靈,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跳票,又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借朋友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朋友屆期一直未返還借款,且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知悉該朋友已無資力返還借款,致其支付能力陷於困難,為向他人週轉現金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至彰化縣○○鎮○○路○○○巷○○○號甲○○之住處,隱瞞其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向甲○○佯稱:其有急用,欲借三十萬元,二個月後返還,並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客票一張,屆期定能兌現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乙○○三十萬元(先預扣二個月之利息一萬零八百元);嗣後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二六六弄十四號甲○○之住處,再度隱瞞其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向甲○○佯稱:其有急用,欲借二十萬元,一個月後返還,並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屆期定能兌現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再借予乙○○二十萬元(先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三千六百元)。嗣後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左右,向甲○○佯稱:該三十萬元客票之發票人業已給付票款,所以其欲取回該張客票以歸還發票人,並願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故甲○○遂將該客票返還乙○○,詎事後甲○○屆期提示上開乙○○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前開其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借一百五十萬元給朋友,但朋友到現在都沒錢還我,所以才會周轉不靈,並向告訴人借錢,我並非故意要詐騙告訴人,且我二次借款均係拿我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給告訴人,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在第一次借款時先拿客票給告訴人,嗣後再以自己所簽發之支票換回該張客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而被告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拒絕往來,且該支票印鑑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正方形章變更為圓形章,此有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彰十信合字第0四二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彰十信合字第0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以該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係被告之方形章,而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係被告之圓形章,足認該三十萬元之支票應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變更印鑑之後所簽發,該二十萬元之支票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變更印鑑前即簽發,此與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三十萬元時即交付其所簽發之前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顯不相符,是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借款三十萬元時係先交付客票,一個月後始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換回該客票等語為可採,此外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即經濟情況不佳且因週轉不靈,支票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跳票,又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亦已知悉該朋友已無資力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致其支付能力陷於困難,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借款,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週轉不靈後才向告訴人借錢,我借錢時預期是沒有辦法一、二個月還錢,但有的朋友可讓我暫欠,借錢時我是沒有向他們說慢慢還,是沒有錢還時才告訴他們說要慢慢還等語,足認被告目的在藉該借款詐取不知情之告訴人交付款項供其應用,至將來果發生不能清償借款之情事,亦在所不惜,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係於其支付能力陷於困難,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仍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並佯稱屆期定能兌現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定能兌現而交付財物,故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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