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第二四九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請求審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叁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貳陸貳公克、零點捌肆柒捌公克、零點肆陸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叁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狀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叁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貳陸貳公克、零點捌肆柒捌公克、零點肆陸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鏈袋叁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狀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四號住處、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大圳旁、雲林縣斗六市○○○道路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三天即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亦約每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安非他命以方便施用之空夾鏈袋三個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點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活動中心前,為警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及仁和街口,為警查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玻璃球狀)等物,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又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請求審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警方製作之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份:證明被告於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
二、查獲現場照片、查扣施用工具照片、毒品照片。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第一次查獲)、三包(第二次查獲)、五包(第三次查獲)、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狀之吸食器二支、空夾鏈袋三個:證明被告施用之毒品及其施用方式。上開物件,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其包裝數量、內容物為結晶體屬實;其餘物件,亦經本院勘驗無誤(經筆錄在卷)。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證明第一次查獲之五包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五˙八六九一公克,取樣0˙0三五六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五˙八三三五公克。
五、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證明第二次查獲之三包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包淨重一˙五五二六公克,取樣0˙0二六四公克鑑析用罄,淨重餘一˙五二六二公克。一包淨重0˙八七二七公克,取樣0˙0二四九公克鑑析用罄,淨重餘0˙八四七八公克。一包淨重0˙四九一七公克,取樣
0˙0二八七公克鑑析用罄,淨重餘0˙四六三0公克。
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證明第三次查獲之五包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包淨重六˙九一五六公克,取樣0˙一七九四公克鑑析用罄,淨重餘六˙七三六二公克。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執行完畢之情事。
八、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未予載明,惟此業經公訴人到庭擴張為起訴事實,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即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連三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八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本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沉溺於毒癮,素行不良。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第二次陸續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檢察官諭令具保,其在外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持續施用毒品,我行我素,對國家刑罰權似乎毫不在意,品行顯不良善,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案件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未著,不見蹤影,顯已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見卷附之通緝書),於通緝期間,被告又四處施用毒品,經過九個月左右的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由此,亦足徵被告為所欲為之上開心態,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次數不少,犯罪情節不輕,足見被告毒癮甚深,必須較長時間隔離矯正,似可達戒除毒癮之效果,及被告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三包、五包,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狀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上各情,均為被告供述明確),依法均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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