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明異議之對象必須為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逾此部分,非屬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所規範之對象。
二、經查,異議人甲○○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三年嘉監義四字第0一二九七號函通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計三百零七件交通異議違規,依電腦顯示罰鍰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未繳納,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至該監理站結案,逾期加倍處罰,並送行政執行,認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而該函文所述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因而請求本院撤銷該「函文」,此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述及所附上開函文影本自明,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非監理機關之裁決,而係監理機關催其繳納罰鍰之函文,依據前開說明,此非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所規範之對象,異議人顯有誤會,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