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O一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五萬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七六O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