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就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局寄送皆未能送達,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寄送住址確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附卷之戶籍謄本、信封為憑,而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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