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某日止,在臺南縣下營鄉之公墓、小廟或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臺南縣○○鄉○街村○○○路○○○號住處,並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