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維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維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時許至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並補充不採被告于維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是剛分手的氣話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我就是在恐嚇你」、「你真的有種出事的時候別報警」、「你會是第三個進醫院的人」、「我一定給你死」、「你會先被我揍」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77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如附件所示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甚鉅,且對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破壞,自應非難,而科予相當之刑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50號被告于維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維鈞與丙○○前為同居男友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于維鈞因與丙○○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有男人是一定會出事」、「我就是在恐嚇你」、「你真的有種出事的時候別報警」、「丟一句我們分手我就會讓你好好過?」、「你會是第三個進醫院的人」、「你真的會死人真的啦」、「我一定給你死」、「你會先被我揍」、「讓你破向都有」、「不報復對不起自己」、「我有躁鬱症啦你要試我這個人也是沒有關係啦」等之訊息內容予丙○○,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維鈞坦承有以LINE傳送上揭訊息內容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剛分手的氣話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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