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764號原告 黃天勇 住○○市○○區○○路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1668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裁決書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簽名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故算至113年6月3日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同年月3日),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