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陳立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及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6日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彌陀教會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A處分);原告另於112年10月14日17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對向車道路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B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A處分因為要閃旁邊的機車還有人才會駛入來車道,B處分是因為前車煞車才會跨越雙白線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縱使旁邊有人車,或前車煞車,原告慢慢開就可以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A處分: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部分車身跨越黃虛
線至來車道直行,爾後黃虛線變成黃實線(卷第94、105頁)。黃虛線及黃實線均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此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4目規定甚明。系爭車輛部分車身跨越黃虛線、黃實線行駛,自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是要閃旁邊人車,但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旁邊雖有其他人車,惟欲避免碰撞發生危難,系爭車輛亦可慢行於後避免超越時不慎碰撞,駛入來車道非必須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且同時造成來車道用路人之危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㈡B處分: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偏
右行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卷第94、103、10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可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堪認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因前車煞車,但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開始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初,前方車輛煞車燈尚未亮起(卷第99至105頁)。況行車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在先,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難認有緊急危難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款規定,並
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A處分罰鍰900元、B處分罰鍰600元,均無違誤。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A處分及B處分均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各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