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住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乙○○罹患腎衰竭,目前每周固定三次洗腎,並因心臟疾病而於心臟裝有支架,此前有多次因心臟積水、肺積水等狀況而住院治療,現血氧狀況不穩定,故有租用製氣機在側以用於其血氣低於90時,其體況虛弱,多躺臥於床上,無法站立步行,需使用輪椅移位,平時情緒穩定,然有失智傾向,過往曾於社區迷路由警員帶回家,於多次訪談過程,相對人偶無法回應自己姓名及重要他人或過往生活資訊,意思表達有時混亂或與現實不符,偶疑因認知、記憶混亂而對話失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檢送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6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欠缺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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