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3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母親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乙○○疑似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與對話,缺乏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經評估無能力出庭為自己答辯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917439號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亦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脆弱家庭關懷服務對象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