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丁文村 相對人 林佳樺 關係人 丁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佳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文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威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因車禍導致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丁威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5月1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車禍顱內出血術後合併水腦症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女性,受傷已超過7個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外觀理平頭,骨頭凹陷,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管,腦室腹部引流管及氧氣管連接氧氣筒,意識朦朧,表情淡漠,情緒低落,尚有眼神接觸,但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缺乏理解力,和兒子無人際互動,四肢虛弱無力,持續臥床,對於疼痛感會立即縮回,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配偶、關係人為其兒子,相對人尚有子女 丁伊靖 、 丁沛壬 、 丁益軒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確認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經該會訪視後函覆本院建議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建議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且於家庭關係中為決策者,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建議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亦會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需要時,提供協助),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函覆提供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在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且業經本院函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確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