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原告 卓翰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15mg/L,而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C3SA10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嗣更新為同年10月31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當時多次向員警表明未飲酒,早餐吃炒麵加辣及喝四神湯,有吃檳榔,並於酒測前要求先行漱口,但員警以手邊沒有水可供原告漱口,即逕行酒測,經測得酒精濃超標。嗣原告再次向員警要求漱口,員警以已完成第一次酒測為由拒絕之,形同未予受測者請求並提供漱口之機會,酒測過程中,員警既未告知原告可休息15分鐘或漱口後再酒測、也未再次確認原告有食用檳榔及結束是否已滿15分鐘,恐因此導致檢測值超標,故員警之酒測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㈡、次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出廠前,均應先行酒測檢測始得出廠,當日出車前其測試結果均為無酒精驗出之數值,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可證,而依據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當時之酒測紀錄,原告之酒測值均為0,足證原告無酒駕行為,可知上開酒測程序,對原告之權益影響重大,原處分顯有違法。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接獲110轉報於系爭路段處理原告交通事故,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㈡、再查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可見於員警拿出酒測器時,原告向員警詢問是否有水,並稱昨晚有喝一點,員警稱可提供水,惟目前手邊沒有,需待人送來,原告便稱算了,現在漱應該也沒用。嗣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酒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酒測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
㈢、原告固以「未先告知並依請求給予漱口」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按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目的係防止受測者口內異物,或甫飲酒致口腔殘存酒精,影響酒測器檢測準度。然原告自承於昨日7、8時許飲酒,員警於當日8時21分許對原告行酒測,距原告飲酒時間已逾近12小時許,警方未予杯水漱口,自無違反前開程序。
㈣、被告所為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5、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1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9、85至103、109至11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於原告酒測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即以勘驗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而依據勘驗譯文所示:1.原告:欸你有水嗎?2.員警:水?你要喝喔?3.原告:沒啊,沒有啊。4.員警:我現在沒水。5.原告:我昨天晚上有喝一點,不知道會不會吹過。6.員警:晚上有喝一點?那你要漱嗎?7.原告:嗯?8.員警:你要漱嗎?9.原告:有…有嗎?
10.員警:我現在身上沒有,啊你要的話我要請人帶過來。11.原告:喔,好。12.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13.原告:昨天7、8點的時候。14.員警:昨天你喝什麼?15.原告:喝厚的。16.員警:厚的。你要漱?17.原告:不用了,反正漱了應該也沒用了。18.員警:過那麼久你漱當然也沒用,漱口…你就算剛喝你漱也沒用。19.員警:好來吹一下吧(拿起酒測器予原告酒測)含著這一支吹,再來再來再來…來等一下…0.15。20.原告:0.15喔?21.員警:嗯。22.原告:可以再重測一次嗎?23.員警:不行。0.15不會被送啦。24.原告:為什麼?25.員警:25才會被送啊。26.原告:15是?27.員警:15你只會被…影片結束:影片右下角時間為2023/07/0908:22:4。0
㈣、就前開影片可知,原告已向員警表示其前一晚有飲酒,未告知員警其早餐吃炒麵加辣及四神湯,亦未提及吃檳榔,並有向員警表明要漱口,之後又表示其不用漱口。並無原告主張多次向員警表明未飲酒,早餐吃炒麵加辣及喝四神湯,有吃檳榔,並於酒測前要求先行漱口,但員警以手邊沒有水可供原告漱口,即逕行酒測之情。其主張顯屬杜撰之詞。
㈤、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休息15分鐘或漱口後再測,也未再次確認原告有食用檳榔及結束是否滿15分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然依據該項第2款所定: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換言之,於員警詢問時,員警係已受測之詢問結果為準,而本件員警於詢問原告之時,該時時間為早上9:
02,原告是回答昨天晚上7、8點喝的,也沒有向員警說其早餐是否有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以及有吃檳榔,員警就此判斷其已超過前開款項之15分鐘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當日出車前經公司酒測合格,並提出其公司出具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該酒測紀錄表,於本件事發當日,登載上午7時酒測合格。然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酒測其是否經檢驗合格?不無疑問,且使用型號為何?相關之酒測數值直接資料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原告所出具之該酒測資料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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