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呂世明 被告 陳德宗
陳適範
陳江愛玉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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