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明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41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中華廠牌型式LC1.82SDA出廠年月2004.07排氣量1834CC
引擎號碼4G93H025358車身號碼J0000000)壹輛辦理自用小客車
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明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6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中華廠牌型式LC1.82SDA出廠年月200
4.07排氣量1834CC引擎號碼4G93H025358車身號碼J0000000
小客車1輛向臺北市監理處登記在被告所有,使用被告營業
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牌照,惟兩造簽訂契約之二
年期限已屆滿,被告公司人去樓空,負責人失去聯絡,原告
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前往監理單位辦理更名登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協調會記錄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兩造所簽
定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系爭
車輛登記甲方(即被告)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
(及行照一煤、號排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
定動產擔保或質押。是依上述契約條款之約定,本件兩造所
簽之參與經營契約,應屬借名契約之性質。於現行法制下,
此類借名契約尚難認為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
依私法自治原則,此項契約自屬有效。又原告既為系爭自小
客車所有權人,且本件借名契約業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
更名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
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前往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之更名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為辦理更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
有向有關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
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尚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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