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4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發
現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與146巷口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疑遭被告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前輪、左車身、右車
身及後保桿損壞嚴重,惟被告所有該車輛未做適當處理即離
開現場,經報警處理,惟該8361-AB號車主即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修繕費:4
6,450元;交通費:3,550元)。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第
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駕駛,且原告違規停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車輛停放巷口遭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碰撞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書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不
知當天是何人駕駛(參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案相關資料,其中記載8631-AB車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
逸,跡證不足,當事人姓名不詳;另記載經原告詢問附近住
戶,住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稱係其所駕駛撞擊願意賠
償,此有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附卷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雷浩
天亦當庭承認當天被告車輛係由其駕駛,此有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
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碰撞受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駕車撞毀原告系爭車
輛或其他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元
,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維
修費及交通費共計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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